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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威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
      2021-06-14 16:23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强化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发现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案件重要或者复杂的,可以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并督促任免机关、单位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政务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政务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坚持党的领导,严格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二)依法依规。根据法定事由,履行法定程序。

        (三)实事求是。准确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区别情况,恰当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不重复给予政务处分。

        第七条 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一般应当先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第二章 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九条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十条 公职人员受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以及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特殊情况下,对照处分决定权限,报请再上一级机关、单位批准,可以不予开除,给予撤职处分。

        公职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给予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相匹配。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可以依照规定给予诫勉等组织处理。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公职人员同时受到政务处分和党纪处分、组织处理的,按照最长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有两种以上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按其数种违法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因被调查的违法行为被罢免、免职或者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其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作出处分决定前公职人员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不是公职人员,或者已经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领导机构集体决定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受处分期间再次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发现受处分前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对主动投案后交代本人主要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经立案调查,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到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和级别。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低职务层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并重新确定薪酬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低职务层次或者岗位等级,并重新确定薪酬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由其给予责令辞职、取消当选资格、依法罢免等处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政府视情况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由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调整薪酬待遇、调离岗位、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依法罢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等处理。

        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但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到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依法罢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等处理的人员,终身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的,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无法没收、追缴的,可以提请有关机关协助。

        对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其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 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共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

        (三)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一)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违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四)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执行时打折扣、搞变通的。

        第三十四条 非法出国(境)或者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未经批准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考核、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人事利益的;

        (三)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公职人员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设定薪酬或者发放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用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支持、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向群众收取、摊派费用的;

        (二)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群众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反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经调查,依法决定给予公职人员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对该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三)将处分决定或者免予处分决定送达被调查人和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任免机关、单位对涉嫌违法公职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 对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

        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成员或者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对下列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履行有关手续:

        (一)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二)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二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调查终结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交有处分决定权限的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五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调查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提拔、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处分的,应当将处分决定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复审、复核、申诉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公职人员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审、复核的监察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审、复核的监察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因变更而减轻处分的公职人员薪酬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如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工作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七)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八)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申诉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审、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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